许诺赠与应当办理公证
【案例】
2009年元月结婚前,陶亮就已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婚后三个月,在妻子练翠的要求下,陶亮出具了一份《赠与声明》,明确表示将房子的一半赠给练翠所有。2011年8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练翠以《赠与声明》要求分得一半房屋,陶亮则要求撤销《赠与声明》。
法院驳回了练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而本案的房屋并未分割交付,《赠与声明》也并没有办理公证。
应该说,当初陶亮赠房确实出于真心,如此结果对于练翠也的确“冤枉”。但如果有公证文书在手,后果便会恰恰相反。房产赠与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私有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所拥有、对方当事人也愿意接受的行为。按照赠与公证的程序,房屋产权人(夫)与受赠人(妻)双方应携带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双方关系证明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的公证。
一方父母出资未必单方所有
【案例】
2005年5月博伟与海菲婚后不久,博伟父母即出资为博伟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以博伟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博伟与海菲由于性格不合,时有争执。2011年9月20日,双方因实在难于一起继续生活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海菲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博伟一人所有。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本案所涉房屋正是由博伟父母单方出资购买,且只以博伟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海菲并未作为所有人之一。
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海菲如要想成为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就必须与博伟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
个人支付首付也能共有房屋
【案例】
蒋星与杜玲是在2008年10月牵手踏进婚姻殿堂的。此前一年,蒋星通过按揭购买了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而在婚后,实际上一直靠夫妻共同收入支付房贷,甚至有时杜玲比蒋星出得要多。2011年10月29日,杜玲因蒋星与她人关系暧昧而诉请离婚并分割房屋。
法院驳回了杜玲的分房请求《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只能就共同还贷部分,根据市场价格及所占还贷比例等,由蒋星对杜玲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十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杜玲要想成为房主,就应与蒋星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基于双方自愿,自然不存在登记错误。
分割遗产房屋必须把握时机
【案例】
明江与孔婷于2008年8月婚后不久,明江父母便双双遭遇车祸,经过一个多月医治仍先后去世。就明江父母留下的一套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明江与弟弟由于分歧而一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11年11月3日,明江因感情不和而诉请离婚。孔婷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明江应当继承所得的房屋的权益。
法院经审理,最终并未采纳孔婷的请求。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而明江与其弟弟作为继承人,正好尚未对遗产房屋进行分割。
“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仅仅基于离婚时“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而不等于实际分割后,仍“不予处理”,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孔婷在离婚时要求分割遗产房屋的火候未到,但只要此后明江与弟弟进行了分割,孔婷便可抓住时机。
(自贡搜房网)